其次、对于特许人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已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未备案的情况,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特许人限期进行备案,并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对于特许人未按时、按条件进行备案,或备案不合法的情况,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本条规定责令特许人限期进行备案,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对于特许人违反本条规定之行为,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选择对特许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罚款与公告合并适用。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特许人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恶意收取特许经营费用、严重超额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等情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第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这里的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包括经商务主管部门多次责令仍拒不申报、申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等情形。
本条规定中所谓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对于违反本条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时,在管辖主体资格上原则适用于二级管辖,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应该注意的是,为了维持社会经济行为的稳定,合同可以解除的范围不宜过大。因此,我们认为,如果特许人隐瞒了不重要的信息或在某些不重要的方面提供了虚假信息,并不一定导致合同可以被解除,而只有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导致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特许人有可能因为一个小疏忽,致使其合同被被特许人解除。
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合同解除的后果,但是我们应当参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一方面,还应看到如果特许人像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是不真实、不准确的,或有所隐瞒,那么除了违反本《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的行为还有可能构成欺诈,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就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如果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准确达到了欺诈的程度,那么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应是自始无效;但如果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自合同解除时起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所谓推广、宣传费,是指某些特许人为对特许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展其它营销活动而收取的费用。可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定期收取。可以基于被特许人总收入的百分比确定,也可以确定一个固定值。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特许人故意告知被特许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特许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所谓收益宣传,是指单个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确定性的利润收入。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的“欺骗、误导的行为”,即虚假宣传行为。《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如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则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将被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尽管这样的规定可能将一部分真实反映被特许人经营收益的广告亦排除在外,但鉴于目前该等虚假广告的泛滥,被特许人该条规定做出禁止性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如果特许人违反本条这一款的规定,则可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被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