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生产者与销售者实际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就是责任主体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下面从一简单的案例来说明。原告姬某患布一加氏综合症,到医院手术置入体内支架一枚,该支架系常州某研究所生产。后因该支架断裂,给姬某造成损害。原告姬某要求该某医院、常州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产品责任的典型案例。首先我们说本案常州某研究所为生产者、某医院为销售者,如果原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她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八十八医院主张权利,如果把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列为被告,在诉讼理论上没有什么障碍。但是,由于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院应当行便释明权,告知原告应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若原告坚持将两者均列为被告,法院则应以原告无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以某医院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原告必须证明某医院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显然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其非常不利。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当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时,很多法官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是相违背的,也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
对于无过错责任,审判实务上的问题还在于认为只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便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实际上对无过错责任的误解。无过错责任在归责原则适用上,是指即使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责任主体也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则有可能加重责任主体的责任。在产品责任中存在的惩罚性赔偿就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另外一个跟归责原则息息相关是的因果关系问题。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复杂疑难案件往往发生在特殊侵权上。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特殊侵权上例如物件致人损害,导致损害的是物件也不是人的行为,此时,因果关系怎么理解,有学者主张,人对物件管领不当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这样分析,总让人觉得大的因果关系好像越过了另外一层因果关系(即物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有学者主张,这里的因果关系就是物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如果这样分析,则与责任构成相违背(责任构成指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在审判实务上,为了更便捷的确定责任,一般通过分析物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便可直接认定因果关系,而不必拘泥于理论的分析。同样,对产品责任,直接确认产品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使法官能更直接的认定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