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送达后,xx弹簧厂反悔,以某某门办事处与其签订的兼并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政策为理由,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体改经〔1989〕38号《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行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止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原某某电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与xx弹簧厂兼并,系其“自己提出被兼并”之要求,实现生产的优化组合。因此,某某电器厂与xx弹簧厂于1988年7月19日签订的兼并协议,符合《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某某门办事处作为某某电器厂之主管上级与xx弹簧厂签订补充协议,既不是集体企业财产所有者,亦未对该企业进行投资,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据此,该院认为:某某电器厂与xx弹簧厂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受法律保护。某某门办事处与xx弹簧厂签订之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之规定,剥夺和干涉被兼并企业的自主权,应依法确认无效,某某门办事处以此无效补充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对该补充协议之效力末依法确认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作十条、第一百作十四条的规定,于1992年9月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