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标公司。在公开收购股权过程中,目标公司董事会为抵制收购,必然会采取各种反收购手段,如果对此不加以规范必将妨碍正常的收购兼并活动的进行。概括而言,目标公司“反收购”手段有三种方式:由目标公司的子公司或相关企业出面购进目标公司的流通股票;向善意持股者发行新股,借以稀释收购者的持股比例;依据《反垄断法》或《公平竞争法》等法律,对收购者提出反垄断诉讼。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滥用权利,不但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造成其内部股东间的不平等,而且也会阻碍资本的正常流通。所以在西方主要工业国中,通常都以法律形式严格规范目标公司的行为。
美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份再买是通过衡平法给予限制:
(1)在《公司法》第482条中规定了阻止“接管人”(taker)再买的条款。即对于那些威胁要接管(takeover)公司控制权、并且要重选董事会的股东(即接管人),董事会可以促使公司从其手中再买回股份,或从市场上购回自己的股份。但在第483条中对此又予以严格限制:即如果董事会批准的再买是基于对自己工作有利或达到某些个人目的,则董事应承担责任。上述行为只有在出于为公司的目的,如出于防止公司经营政策朝不利方向改变的目的时,判例法才能准予这种行为。
(2)第484条中对新股发行也予以限制。如果新股发行是出于董事的个人目的,而不是为公司目的,所发行的新股应予以撤销,公司董事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欧共体执委会(Comnission)根据设立欧共体条约第54条第3项g款之规定,于1989年 11月19日向欧洲理事会(Council)提出了针对公司法的第13号指令草案(简称指令),用以规范成员国之间公开收购股权的行为。但该指令只具有指导性效力,需要由各成员国制定法规赋予其强制力。指令中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权责作出如下限制:
(1)发行新股,包括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可能换成有表决权股份的有价证券。
(2)进行使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发生显著变化的交易,或签订使目标公司履行债务而又无相应对价的契约。凡此类交易行为必须经监督机关同意后才能进行。
(3)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但是,为使目标公司面对要约能采取妥当的对策,同条第2项中规定董事会可以在公开收购股权期间届满前召开股东大会。
另外,在公开收购股权期间,由于目标公司经营者对于收购行为的态度可能会对股东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指令中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还负有出具意见书的义务。意见书应包含下列内容;董事会对于收购行为所出具的意见,并要附上理由;意见书中必须注明董事会是否有与收购者就此公开收购行为,或收购者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达成任何合意的意向: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司董事,是否对收购股权的要约作出承诺,并将其所持股份出售。此意见书应在公开收购股权期限届满前提出,披露方式与收购者的公告文书的披露方式相同。所以我们认为指令案中有关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规定,应成为今后我国有关立法借鉴的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