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收购要约一经公告即生效,要约人应当受其约束,不允许要约人任意变更要约。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我国《股票条例》和《证券法》都规定了要约人变更要约的情形。《证券法》第84条第2 款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批准后予以公告。但是《证券法》仅对要约的变更作了程序上的要求,而国外立法往往对要约变更还有实质上的要求。许多国家要求,要约变更不能给受要约股东带来损害,不能朝着不利于受要约股东的方向发展。变更仅限于收购价格的提高、收购数量的增加和收购期限的延长等方面。并且变更后的要约条件适用于所有受要约人,包括对修改前的要约已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自要约变更后,还必须保持一定的有效期,以使受要约人对修改后的要约有充足的考虑时间。如《伦敦守则》有类似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以弥补我国立法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