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0日,轻工厂向赵某、李某等人借款46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2005年6月30日,赵某、李某等人将46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王某,签订转让合同,并电报通知轻工厂和纸业公司。接收债权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轻工厂、纸业公司和浆纸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被告轻工厂、纸业公司、浆纸公司要求追加赵某、李某为共同原告。
轻工厂系板业公司的下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纸业公司是板业公司改制成立的,其注册资金是由板业公司的职工按份额出资。改制期间,板业公司的财产全部转给了被告纸业公司。被告纸业公司又将被告轻工厂的人、财、物等收到其公司,后又收取了被告轻工厂的公章。2005年,被告轻工厂被临沂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9月,被告纸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评估3000余万元,投入到被告浆纸公司,其中1200余万元作为被告纸业公司在被告浆纸公司的出资。1900余万元作为被告浆纸公司的公积金。被告纸业公司成为被告浆纸公司的第二大股东。2006年8月,被告浆纸公司与被告纸业公司商定,将被告纸业公司3000余万元的土地评估为1000余万元,偿还被告浆纸公司代被告纸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养老金、医疗费等1800余元。2007年2月,被告纸业公司的全部土地变更到被告浆纸公司名下。3月,被告浆纸公司公告:纸业公司退出所持浆纸公司的股份1200余万元,需减资1200余万元。该公告内容未能在工商局办理变更减资登记。
审理:
被告纸业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轻工厂所欠原告王某的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浆纸公司在所接收被告纸业公司3000余万元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债权转让、企业吸收合并、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适用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公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债权转让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3、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4、须有转让通知。本案中,被告轻工厂向赵某、李某等人借款46万元的事实清楚。赵某、李某等人与原告王某达成了转让债权的合意,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合同有效。原告王某可直接向被被主张债权,法庭对原告王某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轻工厂、浆纸公司要求追加赵某、李某等人为共同原告的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企业吸收合并是指一企业整体被另一企业吸收,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由吸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本案中,被告轻工厂系工商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现已被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人员、资产及所有印章在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既被被告纸业公司接收。致使被告轻工厂失去赖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丧失了对外经营活动的能力和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纸业公司承担。
企业法人的财产原则是指由于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和企业法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企业一经成立,就具备独立的财产,并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了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资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成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纸业公司,在债权人不知情和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将其公司价值3000余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和公积金投入到被告浆纸公司,成为被告浆纸公司的股东。被告浆纸公司又与被告纸业公司协商,将被告纸业公司价值3000余万元土地使用权重新评估为1100余万元,以低价折抵债务的方式变更转移了被告纸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致使被告纸业公司无优良财产。被告浆纸公司和被告纸业公司的行为,直接影响了相抵债务之外的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侵害了原告王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原告王某根据被告轻工厂、被告纸业公司财产的走向,要求新的财产所有人被告浆纸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浆纸公司在其接收被告纸业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得以债务相抵的约定对抗原告王某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