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案件一般都是股东之间矛盾分歧意见大,因此,案件到法院,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清算组成员的指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最高院2009年的《清算纪要》进行补充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
不管是公司解散清算还是破产清算的审理,起关健作用的都是清算组。《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清算组成员存在违法行为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这些对清算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实践中很难实施,毕竟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将引发新的诉讼凸增工作量的甚至使清算案成为“半拉子”工程。因此,制度预防比制裁措施更重要。在指定时,分三类人员组成,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中介机构组成为佳,以实现相互监督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