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4年8月2日,巩义法院审结了一起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对利息部分依法裁定收缴。
2002年12月25日被告江西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给原告巩义市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因巩义市分公司资金暂时困难,以原告的名义向巩义市站街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此笔贷款由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站街炭素厂提供担保,期限为一年,巩义市分公司愿以站街商贸市场B幢商品房10套作抵押(没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9日,被告巩义市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记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按现行银行利息结清)”2002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30日原告由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站街炭素厂担保,向巩义市站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6.6375‰。原告于2003年1月4日前将该款付给了被告巩义市分公司。后保证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站街炭素厂于2003年11月24日前将贷款本息偿还给信用合作社。原告向被告巩义市分公司讨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巩义市分公司系江西A的分支机构,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5日给其下发有营业执照,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巩义市分公司借原告款40万元,有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但因原告与被告巩义市分公司均为企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合同无效。故被告巩义市分公司依法仅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对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收缴(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因被告巩义市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其设立单位被告江西A应依法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作出判决:
1、被告巩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江西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