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是(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按郑冰同志的观点,若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保证人,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由保证人列明为第三人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那么,这样列明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可行吗?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指由于自己的或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或与原告发生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他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担保人依担保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务人违约的事实已经发生,但在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保证人的权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或必然受到侵害,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也不存争议。此时,保证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要件并不成就。
从请求权的角度分析,保证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被告对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是请求被告(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为保证人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使的应是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行使的诉权,属于给付之诉。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行为。保证人起诉债务人,不要求债务人对自己为一定行为,而要求债务人(被告)对债权人(第三人)偿付债务,不符合原告应有的诉求。
因此,保证人作原告将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