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纠纷案件进行终审宣判,判决广东××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与广东A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无效,广东××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祝某向广东A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广东A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00万元给广东××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的前身广东三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同年4月2日,三九公司向A集团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后来,双方对该借款的方式、性质和目的产生争议,A集团主张系口头借款协议,而××公司则主张系双方履行招投标合作合同。双方协商未果,A集团遂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及其股东祝某要求连带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法院还查明,2004年3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三九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短缺,特向A集团借款1200万元(以转款数为准),此款仅用于双方共同投资东莞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建设,投标工作完成后,将不中标的项目款项立即退还给A集团。双方还约定,A集团应于2004年3月23日前将款转入到三九公司在东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三九公司同时开具借据给A集团,三九公司在中标的项目竣工结算后三天内将借款无息如数归还给A集团。同年3月29日,东莞市商业银行出具资金存款证明,证实三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存款余额为400万元。
据调查,2005年8月,三九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发展总公司。2006年4月,××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同意将公司原三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作价转让给本案被告祝某。2006年5月12日,××公司被核准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某。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三九公司已改组变更为××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为借款纠纷,无论该借款是否如A集团所主张的为履行解决××公司的资金困难达成的口头协议,还是如××公司所主张的系双方履行借款协议以达到符合投标条件,借款的最终目的都是在双方之间进行融资。由于A集团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融资业务,因此,案涉借款因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借贷关系。××公司应当将借款400万元返还A集团,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庭审中,祝某仅提交了××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而且上述表格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签名盖章。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祝某提供的××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集团向A集团支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祝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过程中,××公司、祝某提交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变更后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上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投资者为刘某和祝某,出资比例分别为5%和95%。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的责任,即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公司的股东祝某主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并未出现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况,这时应由股东祝某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祝某对此仅仅提供了××公司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地税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可见祝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祝某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公司形态如何变更,只要产生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就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结合本案,××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公司形态变成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在一审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祝某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即祝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已经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也不能成为祝某无须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祝某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