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制改造,是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目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客观上存在着两种改制方式。一是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公司;二是国有企业依公司法部分改造为公司。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公司的,是指国有企业依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公司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的,是指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保留圆企业情况。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改革的初衷是,通过改变企业资本结构和组织形式,变企业单一投资主体为多元投资主体,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而绝非是借改革的机会逃废国有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公司的,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是一追最为规范的企业改制形式。改造后新组建的公司与云企业在财产、债权债务上是一种承继关系,因此,不会发生逃债权问题。而国有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的,虽然也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但因这种改造是在圆企业分立基础上的改造。圆企业仍旧保留,因此,在企业内部划分和转移自身财产及债权债务时,如果改制企业存在着逃债恶意,在债权人监督和保护机制不能完善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实现逃债的。实践中,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集中表现为,企业利用公司制改造机会,故意将原企业中的优质财产剥离出去转移到新组建的公司中,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以基础丧失财产责任能力的原企业应付债权人。其法律后果是,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非法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是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族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保准。因此,在企业法人存续机件,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必须坚决禁止,并应当在源头即财产责任上杜绝债务人的逃债。
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司法解释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二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是指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是指企业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上述两相原则同样可以用来解决企业制改造后的债务承担问题。本条规定就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则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私合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财产是不包含企业债务的,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本条所说的优质财产,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其决定作为的财产。企业优质财产还被称为企业良性财产。这里也可以被理解为企业大部分财产。
国有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是在企业分立基础上进行的。当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所以,新设公司会因进带走优质财产而甩掉了本应其承担的企业债务;原企业则因优质财产被转移,留下一身债务,而从根本上丧失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能力。这显然属于一种恶意逃债行为,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向饽。因此,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这样做,可以从财产责任上杜绝债务人逃债,使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不能。
但应当注意一点,虽然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新设公司是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接受的财产是指从原企业一转进来的财产,而不是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这是因为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务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到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与企业法人财产原相违背。因此,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所接受的逃债企业的财产范围内。
将逃债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是否与司法解释确立的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相矛盾。其实不然。因为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是建立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在企业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债权人德意志。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需要建立监督机制,来保护寨群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依法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只有被债权人认可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而本条索要解决的是逃债企业的责任追究。因此,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即在转移优质财产的前提下,约定债务留在原企业,由原企业承担,也因该约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备债权人认可,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何况,这种约定又是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达到其减轻或者免除其债务为内容的,本身法律就不予保护。因此,本条与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是不予矛盾的。
本条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国有企业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