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若干规定》在第十一条关于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和第二十八条关于企业出售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按此规定,在企业的吸收合并中,吸收方(兼并方)对被吸收方(被兼并方)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被兼并方的债权人是否申报了相当的债权。但是,债权人在企业的吸收合并中应当有申报债权的义务吗?
《若干规定》明示此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的,“公司应当于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在《公司法》中,要求债权人在公司发出通知或公告后应当申报债权的只有第一百九十四条有关公司清算时的情形。那么,在公司或企业合并时,债权人究竟是不是与公司或企业解散清算时一样也需要申报债权呢?
毫无疑问,在企业解散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否则债务人企业经清算消灭后,债权人的债权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但是尽管如此,在企业解散清算时债权人申报债权也不是债权人的义务,而是他的权利。按照合同理论,清算企业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公告的行为,仅产生即时履行义务的要约效力,包括对未到期债务减去未到期利息视为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要约效力。债权人申报的,表明其接受要约,要求清算企业履行义务;债权人没有申报的,则表明其不接受要约,虽然这时债权人因此而失去了阻止债务人企业解散的抗辩效力,但并不因此而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企业经清算消灭后,债权人因债务主体的灭失才使其债权失去法律意义。
显而易见,企业合并与企业解散清算的事由不同。在企业合并的情形中,虽然企业也应当依法告知债权人,但是并不需要债权人申报债权。企业的合并,对原企业的债权人来说,并不是债务主体的消灭,而是债务人对其义务的转移。可见,企业合并时向债权人告知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征得债权人对其债务主体的转移(即企业变更)的同意。如果债权人没有意见,则表明债权人默示同意;如果债权人明示异议,则表明不同意债务主体变更。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债务人的意志,使企业合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能够正常进行,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通常规定当企业提供了相应担保后可以变更;企业若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则不得进行合并。可见,在企业吸收合并(或兼并)时,债权人没有必要申报债权,更谈不上是义务。
或许,《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合并后,原企业因合并而不再存在,为避免债权人难以确定追偿债务对象,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则应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可见,在企业兼并方面,对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已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由于企业的兼并是由一个经济实力更强的企业吸收了原企业,它们合并之后形成的企业对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人具有更强的履约能力。所以企业的兼并都不应当对被兼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造成困难。相反,如果要求债权人在企业兼并时申报债权,不仅会使债权人因对被兼并企业的公告疏忽而加大了维护债权的难度,而且也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适用设置了障碍。也许,《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兼并方的利益。被兼并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将成为兼并后存续企业(公司)的股东,这就要求在兼并时,要对被兼并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其出资人(股东)的股份价值,进而确定被兼并方出资人(股东)在兼并后存续企业(公司)中的股份价值及股东持股数额。如果被兼并方“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造成被兼并方股东的股份价值过高,进而其股东在兼并后的公司(企业)中得到过多的股份,这就损害了兼并方企业出资人(股东)的利益。
因此,当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以维护兼并方出资人(股东)的利益。但是,这与原企业的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是没有什么关系的。尤其是《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更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原企业的债权人与该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与该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更何况“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成为兼并企业的股东后,其履约能力更具不确定性,这就又加大的债权人的追偿风险,并与《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