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甲、乙、丙、丁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了一个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平均分配利润,平均分担亏损。企业设立后,甲、乙、丙、丁又签订了一个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合伙企业承包给丁,承包期5年,丁每年向企业交纳承包费200万元,经营盈亏由丁自负。丁承包企业后,前4年经营效益较好,丁每年除了交纳200万元承包费外,每年盈余200万元。然而,到了第5年,由于市场情况逆转,一年下来亏损600万元。年终,甲、乙、丙要求丁交纳承包费200万元,丁以自己亏损严重无力交纳为由拒交。于是,甲、乙、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丁交纳承包费200万元并承担600万元的亏损,而丁则请求分配企业利润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600万元的亏损。
有人认为,法院应当判决丁交纳200万元的承包费并承担600万元的亏损,然后再由甲、乙、丙、丁平均分配企业5年的承包费(即企业盈余)。理由是:甲、乙、丙、丁协议由丁承包合伙企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由丁自负盈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由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协议并不违反该规定,而承包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不与该规定抵触,因而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承包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所以丁应交纳200万元的承包费并承担600万元的亏损。然而合伙企业5年的承包费是合伙企业的收益,丁与甲、乙、丙同为合伙人,因而丁在交纳200万元的承包费并承担600万元的亏损后,仍有权请求分配企业收益。
还有人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约定由丁自负盈亏,尽管表面上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且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实际上使合伙企业的全部亏损全部由丁一个人承担了,因此该项约定是无效的,这600万元的亏损应当由甲、乙、丙、丁4人平均分担。所以,法院应当驳回甲、乙、丙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将前4年的利润1600万元减去600万元的亏损后,将剩下的1000万元在甲、乙、丙、丁之间均分,每人得200万元。
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将第5年的亏损600万元减去200万元后,剩下的400万元由合伙企业承担,即由甲、乙、丙、丁共同承担。因此,最终企业利润分配应当是在丁交纳200万元的承包费后,将5年的承包收益共1000万元减去400万元,然后将剩下的600万元在甲、乙、丙、丁之间平均分配。理由是:第一,合伙企业成立之后,甲、乙、丙、丁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法律并没有禁止合伙企业的内部承包这种经营形式,因此承包合同本身是有效的。第二,尽管承包合同约定由丁自负盈亏,但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不能从实质上违背该法第一、第二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为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维护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使合伙人之间有利共享,有损同担。不管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如何,都应当共担风险,不能实质上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对承包合同约定由丁“自负盈亏”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否则,甲、乙、丙的出资实质上就成了个人贷款,而依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个人是不能发放贷款的。所以承包合同约定的“自负盈亏”,应当是指200万元的限度内,即如果每年的经营收益不到200万元,则丁应当补足200万元,向企业交纳承包费,如果每年的收益超过200万元,则超过部分由丁个人享有,但若亏损超过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应当由甲、乙、丙、丁4人共同承担。当然这里的200万元承包费是甲、乙、丙、丁综合各种情况后确定的数额,并不是毫无依据的任意一个数额。只有这样,才既维持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又不违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