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的首页,醒目的挂着“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经典口号。这一被世界各国监管者所一致遵循的价值观,在中国证券市场则有着特殊的意味。由于中国经济社会处于转轨阶段,证券市场具有鲜明的“新兴加转轨”特征:投资者结构与发达市场不同,中小投资者比例大;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也与发达市场不同,国有股权比例较大;资本市场文化的普及范围和人们的认知深度都远逊于发达市场;机构投资者行为模式单一、趋同,等等。所有这些特征,都影响和决定着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整体水平。
从1990年证券市场创立至今,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包括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市场规则体系,加强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和及时化解市场风险,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市场化改革,发挥媒体监督职能,发挥民间组织的调解职能等等。其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是2005年5月成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该基金的成立,结束了我国没有专门的市场化的机构承担证券机构破产风险成本的历史,对化解因证券公司清盘导致的投资者权益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按照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章程,其经营范围包括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在证券公司被撤消、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消、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等等。可见,该公司的成立,主要是将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由过去“国家买单”改为“市场运作”,促进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长效机制的形成。就是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并不是将所有涉及投资者保护的事项都承担下来。从公司章程看,也没有这样的表述。
我认为,这些尝试和努力会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积极作用;不过,如果不在全社会范围进行立体化的制度设计和实施立体化的执行,单靠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一家特定的机构的努力,是无法真正兑现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一庄严承诺的。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广大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的“买方”,是确保市场体系活力延续的重要“一极”。应当把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来抓。只有不断地从制度上加强对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够确保市场基础持续夯实,确保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在《民法通则》和《证券法》、《公司法》的法律框架之下,《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应根据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对证券投资者依法享有的权益、可能受到的权益侵害的情形、维权和诉讼渠道、争议和诉讼管辖机构等,做出强制性法律规定,从法律上明确投资者保护的地位。
《条例》应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相互衔接,从而形成更加清晰和有效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律法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