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隐名权益人仅存在于特殊类型的公司及具有公司性质的其他组织中。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律师(集团)事务所等相关公司及其他组织。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根据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请示的批复》(2001年3月18日)、《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行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具备严格的资格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第二,在事务所执业;第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出资人要满足这三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吸收新的出资人也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出资人丧失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资格,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合作人的加入或退出的限制性规定与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规定具有一致性。
在上述规定涉及的公司(包括其他组织)中的股东(包括出资人、合伙人、合作人等形式)只要离开所在的公司或终止执业,则必须退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因故保留的转让日之前的股份对应的股东权益,即出现了本文所阐述的所谓的隐名权益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