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张某、李某和王某出资设立一贸易有限公司,三人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为保持股东利益平衡,三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任何一名股东转让出资时,转让的结果不能使一名股东获得控股权,即任一股东不能因接受股份换让而拥有公司50以上的股权。公司成立两个月后,李某向张某、王某提出股权转让的要求。经协商,最后二人分别受让了10万元的股权。在二人交付股权转让款,准备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李某返悔,找到张某、王某要求取消股权转让协议,张某表示反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李某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纠纷发生后,李某找到律师咨询解决方案。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则股权转让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转让结果不能使任何一名股东获得50以上的股权,而张某接受李某10万元的股权,导致其获得了公司60的股权,同时,三人没有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登记,此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使李某的主张能够得到法律支持。
现根据我国《公司法》,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见: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的作用犹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如上述案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有特别规定,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依据。
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则实践中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只要股东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股东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经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4、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以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20日内对该股权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逾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只能接受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入公司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