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公司成立时,三位股东实际出资每人只有321800元,但股权转让时是以每人的出资减去亏损10000元后来衡量股权的价值的,被告受让二原告的股权时是明知三位股东均出资不足的一事实,其受让行为是其自愿的行为表示,其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是公司受让二原告的股份,也不是二原告从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资,公司实有资本并没有因为股权的的转让而总额发生变化,因而二原告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公司也不存在对股本的回购的问题。
因二原告转让其股权并没有胁迫、欺诈行为,被告不能以出资不足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一步说,就是在本案中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无权要求二原告立即补足出资。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并不是万事大吉,其今后仍然面临三大责任,一是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情况下,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民事补偿责任,在其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受让人追偿;二是行政责任,因其出资不足面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有可能因其出资不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因而应当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