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李兵是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具有表面上的股东资格。但在对李兵为挂名股东的认定上,完全依靠的是外部证据。首先,根据李兵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有丝毫的了解和关心,全部是董国贤在处理。可以说李兵对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经营再到公司诉讼的所有情况几乎一无所知,因此李兵根本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仅仅是将自己的姓名借给了董国贤去注册公司登记股东。其次,根据证人郭艳君的证言,设立文洲卓越公司是董国贤给她钱让她去办的,而目的就是为了给尹绍玲--一个李兵完全不认识的人,办北京户口。并且文洲卓越公司的证照等手续办完后又全部交给了董国贤。再次,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董国贤曾经从王玮夫妇处借款,且数额与文洲卓越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相当。综上,李兵在整个过程中像是个局外人,跟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可以推断:李兵是个不折不扣的挂名股东。并且与一般的挂名股东有所区别的是,他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把名字借给了文洲卓越公司作为登记股东使用而已。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挂名股东对公司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因此也不应当行使权利,更不应当要求利益。在股权被转让时,李兵作为毫无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挂名股东,股权转让跟他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对他的利益也没有实际的影响,因此李兵不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66地位,他没有资格要求取得股权转让的利益。之所以确定这样一个裁判规则,是为了防止挂名股东不出资也不关心公司运营,却要分享利益,使实际出资人利益受损,从而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行为具有强烈的外观性和登记公示主义,且公司交易行为对社会经济安全具有较强的影响,在涉及与第三人的交易或者其他行为时,对挂名股东资格的否认应当谨慎行事,以保障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