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存在。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公司缺乏内部的自我约束之制衡力量,外部制衡力量又不易介入,因此,一人公司很容易成为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工具。正由于此,新《公司法》对设立一人公司从以下五个方面规定了较合资有限责任公司②严格的法律约束。(1)规定了较高的出资条件。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比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出7万元,并且要求一次足额缴纳;(2)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禁止其将同一财产多次投资转移,也遏制了对公司制度的滥用和对责任的规避。(3)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从而将一人公司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宣示,使相对交易人能预测自己的交易风险。(4)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且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弥补公司内部监督之不足。(5)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更大。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即使新《公司法》对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一人公司进行了必要的法律规制,但公司股东可以先按新《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然后通过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制度,将股权集中于一人,形成衍生型一人公司,从而轻松绕过对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衍生型一人公司使一人公司的弊端隐蔽化,增大了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冲击着我国一人公司法制制度。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未对衍生型一人公司作出具体规定。
对衍生型一人公司,既不能否认归一性股权转让的效力,理由是:(1)新《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归一性股权转让,“法不禁止皆自由”,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 (2)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也无法禁止事实的归一性股权转让。(3)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从另一方面认可归一性股权转让的效力。
对衍生型一人公司,也不能一概否认公司的法人地位。从新《公司法》立法精神来推导,《公司法》并不否认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③从实践来看,也难以否认衍生型一人公司的存在,但可以对衍生型一人公司进行必要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一人时,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规定坚持了企业维持原则,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可资借鉴。
笔者认为,对衍生型一人公司,应给予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以6个月为宜。对衍生型一人公司,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设立条件的,公司股东可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并按新《公司法》的规定规范经营,公司股东也可将部分股权转让他人,吸纳新股东,又形成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对公司进行清算。对衍生型一人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设立条件的,公司股东可在六个月内将部分股权转让他人,形成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期限届满后未进行变更登记或清算的,可再给六个月的宽限期,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股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进行变更登记或清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公司债务,可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适用条件应较设立型一人公司更为宽松,对债务形成时或在债务清偿前为衍生型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
①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632页。
②根据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是属于单一股东还是多个股东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一人公司与合资公司。参见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29页。
③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6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