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确立了我国独有的一人公司[1]“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根据该制度的设计者刘俊海教授的解释,所谓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是指“立法者可以首先推定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如果一人股东证明不了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这种界限,就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2].换言之,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项制度,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创新,是我国对国际公司法的一大贡献”[3],并相信它将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则以为,该制度作为一项防弊措施,似有矫枉过正之嫌——轻易地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虽然可以震慑企图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但也可能吓退那些本想创办一人公司的投资者,从而背离为鼓励投资创业而认可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而且,这种先入为主的“推定”,很可能令一人公司失掉应有的内质而不成其为“公司”。因此,在钦佩立法者“敢为天下先”、独创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勇气之余,我们还应当对该制度的深层次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在深入认识的基础上理性地对待该制度。
一、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实质:不把一人公司当“公司”
从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诞生至今,人们总是把它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提并论,把它理解为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4]我们不可否认这二者具有共性,即它们都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推出的防弊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质的差别。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如股东与公司在资产、财务、机构、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淆不分[5];二是主观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在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意图;三是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后果,比如导致公司无力偿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除了上述三个实体法律要件外,还有一个程序法律要件,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甚或其主观故意,以及自己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6].由此可见,要否认某一公司的法人格而令其股东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