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不完全相同,因此当公司对外负债后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有所不同。上海天尚行认为,“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然而在立法上虽然确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考虑到单一投资者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因此,我国法律在赋予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补充。《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还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也是基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推定,防止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弄虚作假,逃避债务。
董广荣说,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要以公司独立对外承担债务,就要提供账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换句话说,这个举证责任是由一人公司的股东自己举证证明的,实行举证倒置的原则。法律这种规定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的诚信和公平,最大限度地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