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林某与其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林弟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负有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法律并不禁止受让方以外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合同关系并承担合同义务。某乐器公司系林某与林弟二人投资设立,林弟不仅是股权受让方,还是某乐器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协议约定以某乐器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支付股权转让款,得到了公司全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某乐器公司因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同时规定在公司盈利的状态下,可以向股东分配股利。某乐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而转让时公司净资产为700余万元,其中土地和房屋的价值为450元,以公司1/3的房地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能导致公司资本被侵蚀。林某与其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林弟及某乐器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转让土地和房屋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