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男)和李某(女)系夫妻,二人关系一直很融洽。刘某考虑到自己身体状况一直不好,李某在各方面能力都不比自己逊色,便与李某协商将其所有的在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2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于是二人在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打算在2009年5月底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09年4月份,某某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此事后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未作任何规定,他们也不同意刘某任意转让股权,该转让行为无效。而李某则表示其拥有某某公司20%的股权,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该公司股东。 2009年5月25日,某某公司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中,某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有权取得刘某所有的在某某公司20%的股权,因此也有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转让其所有的某某公司的20%的股权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某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其他股东均表示反对且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又未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某无权取得某某公司20%的股权,也无权成为该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