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的特征之一。但股份转让不仅影响股东和受让人的利益,也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以平衡和保护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的一年内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该法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呢?
笔者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无效。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只有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合意但没有股份转让的实际行为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转让”从法条字面解释、立法目的解释和可操作性来看,其禁止的都只是股份转让的实际行为,而并不是股份转让的合意。
首先,从字面上看,“不得转让”中的“转让”是一个行为动词,所指向的是实际转让行为。从普通动产来说,转让行为是“交付”;从普通不动产来说,转让行为是办理相关“登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来说,转让行为是“股东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并且由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所以当事人仅达成股份转让的合意而没有背书、变更股东名册等实际转让行为,并不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禁止的对象。
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主要是为了加强发起人的责任,避免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行资本炒作之实,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及受让人的利益。而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有股权转让的合意、没有股权转让的行为,则不能导致股份所有权人的改变、不能导致发起人股东身份的变化,发起人的责任也并不会减轻,所以也就不会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
第三,从可操作性上看,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又有争议的情况下,判断股份转让的合意形成时间比判断股份的实际转让时间难度更大。如果客观的转让行为发生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后,如何确定其主观的转让意思形成在何时呢?同时,确定其主观转让意思形成的时间也并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约定在禁止转让期届满后进行实际转让,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