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发起人违反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开或超过规定的时间没有召开创立大会而致公司不能成立的直接后果,应当由发起人承担;股东因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有权要求退股。公司设立不能,顾名思义,即公司设立没能成功,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设立不能是公司设立失败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发起人以及其他公司机关可能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经济活动,这些行为的后果处理以及由此带来的纠纷都属于公司设立不能纠纷。
公司设立不能在实践中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导致的:
(一)资本没有筹足。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最低资本限制,如果设立公司过程中没有募集到足够的资本,则公司不能成立。依照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的设立,如果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公司不能成立。以募集设立的,公司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规定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募足公司的应发行股份,公司也不能成立。
(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要件。为保证交易安全,公司法第2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公司法第77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除了应具备以上几个条件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筹办事项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三)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召开创立大会是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必经的法定程序。如果发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公司也不能设立。
(四)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发行股份的股款募足后,创立大会对公司的设立活动进行审查,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公司法第91条)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当然,能够引起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并不仅仅限于上述几项,这需要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在公司设立的任何阶段,只要存在客观上使公司成立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均可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设立不能,对公司设立期间所产生债务由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呢?股东也往往已经对公司进行了部分出资,那么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东是否可以收回出资?又从谁手中收回出资呢?上述问题如果处理不当,都可能会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