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案件:合肥一家工贸公司经过股东会,更换了董事长。该公司原董事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议无效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无效。
据了解,该案中的合肥这家工贸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8日,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18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对公司的人事进行了变动,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由沈某担任董事长,何某担任总经理。2004年又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股东欧某某将股权转让,由何某及黄某某购买。此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何某(占股份42.46)、沈某(占股份31.84)、黄某某(占股份25.7),公司的董事长仍由沈某担任。
2004年8月底,公司股东黄某某和何某向董事长沈某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三股东于2004年9月2日上午在公司的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三股东均签到。在会议中,三股东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调整,公司公章的管理及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为何某;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公司的行政章和合同专用章由黄某某保管;沈某个人废止原公司印章行为无效,公司原公章继续有效。因对以上股东会决定有意见,沈某未在会议记录和决议上签名。2004年9月中旬,何某、黄某某等人到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变更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005年1月底,公司原董事长沈某以股东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讼至包河区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议无效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虽然不符合《合同法》第44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当时作为公司董事长和股东的沈某是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并参加了此次股东会,这从股东会议签到簿上的签名得以证明。因此沈某诉称自己未参加此次股东会,法院不予采信。
沈某因对股东会讨论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持不同意见,而未在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法院认为其行为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及效力;因为《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据此,法院一审驳回了沈某要求依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无效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