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问题。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相对较多,资合性质较浓,法律如不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作出较严格的规定,很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遇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情形,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2条第3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从来信情况看,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的议题为公司发展方向,现在却改为讨论税后利润处理问题,并对这一通知中未预先列明事项作出了决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