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高董事会对股份公司的决策职能。独立董事可以其具有的专业技术水平,经营管理经验和良好的执业道德,而受到广大股东的信任,被股东大会选举履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的加入可以提高董事会的决策职能。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可改变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利益结构,弥补大股东实际控制董事会的缺陷和不足。我国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客观上大股东按出资比例推荐或委派,直接导致了股东资本的多少直接决定了董事的任免。大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操纵或左右董事会,董事往往成为大股东在公司和董事会利益的代言人。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改变董事会内部的利益比例结构,使董事会决策职能被大股东控制的现象得以有效的制衡。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可改变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知识结构。目前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的条件和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禁止性条款,从而保证了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议事决策的综合素质,弥补了董事会成员专业知识结构不平衡的缺陷,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同时,通过法律赋予独立董事的独立职权,使其从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出发,客观评价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尤其是敢于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防止公司经营管理层操纵或隐瞒违法、违纪行为,为董事会提供有利于股份公司全面健康发展的客观、公正的决策依据。
(2)增强董事会对股份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职能。由于我国还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公司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制还没有完全摆脱“人治”的影响。其中最突出的表现之一就是相当一部分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资机构推荐委派担任股份公司的董事,往往成为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言人,只代表其出资方的利益,没有体现股份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特征。震动证券市场的“郑州百文现象”,关键问题之一就是由于股份公司董事会制度不完善,缺少超脱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独立董事,使公司经营者集决策、经营大权于一身。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名无实,形同虚设,成为企业管理层的“橡皮图章”,失去了对股份公司经营管理的有效监督,从而导致了企业经营的严重亏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完善法人治理机制。股份公司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与决策权分离的关键,就是如何在建立和完善适应两者之间相互制衡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保护股份公司的整体利益。同时,这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精髓所在,是股份制公司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进步的组织保证。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特殊作用不仅可以代表了市场经济竞争的公正和公平性,同时,也标志着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监事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公司监督制度,在上市公司引进加强独立董事制度的同时并不应该偏废监事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监督权、检查和调查权、纠正或停止董事或经理的违法行为、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等权利。鉴于现实中监事权力的虚化、弱化,通过对监事权力的加强使之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借鉴德国立法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可根据一定事实如董事在严重失职,失去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免去董事的职务,使董事不能仗势对监事的“纠正”不理不睬。除监事会成员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外赋予在会上的陈述权,使监事会了解董事会的决议,及时纠正董事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