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该备忘录还约定,备忘录生效后,双方1996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华原公司协助沈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沈记好世界作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特别限制,只有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而备忘录约定华原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沈记公司,使沈记好世界的全部资金集于沈记公司一人,形成一人公司的状态,该约定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备忘录在确定沈记公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确定的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前提违反法律,故该前提下的约定条款均无效。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沈记好世界经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华原公司为沈记好世界的装修而支付的款项,是沈记好世界的债务,应该由沈记好世界归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沈记公司作为沈记好世界的股东,已按约定投足了资金,不再承担沈记好世界对外的责任,华原公司请求沈记公司归还沈记好世界对华原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遂判决对华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原公司以其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中既有对股权的转让,也有对双方债务的确认,原判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确认沈记公司认可的对其所负的债务无效有误等为由,申请再审。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效力。确定《谅解备忘录》的效力,必须首先解决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的股份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对于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凡产生这种结果的股份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其理由是该类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必须为2人以上的规定。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在股东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
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根据我国的目前状况,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一是最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二是比较消极的方式,即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实际上并非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3.如认为2人股东间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可能违反股东权平等原则。例如,设甲公司有3名股东A、B、C,如股东A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于股东C名下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此为合法。但如股东B亦将股份转让于C名下,如此时按无效来认定的话,显然3名股东间的权利即处于严重的不平等状态。
4.确认该类协议无效,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如果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这种情况下的最佳自力救济方案。如果禁止收购,则会使股东无法获得任何救济,使大量的公司事实上处于争执状态,并不利于交易安全。
5.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并不能阻止当事人以象征性的持股行为实现事实上的转让结果。例如,其中1名股东可象征性地持股1%(甚至更少)。
最终,再审法院改判沈记公司向华原公司支付收购股权款和装修款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