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文本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原版文本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是监理人的责任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当发生可能追究工程责任时,规定了监理人责任:“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黑体字部分是原合同文本所没有的。为了说明问题,把第五条列出:“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综合第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具有三层意义:第一,监理人如因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监理人不承担非自身原因导致的各种责任;第三,监理人由于未能认真履行义务,对导致的后果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