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吸收合并的规范方法是被吸收企业主体资格消灭,企业股东成为吸收企业的股东,吸收企业向股东发行股份。因此,吸收合并本质上不允许虽是吸收合并,但仍然保留被吸收企业的主体地位,仍然作为法人对待。如果出现此中情况,应当视为被吸收企业法人资格实质性消亡,而不受形式上被吸收企业未注销的法人资格登记的影响。比如,不得在吸收合并后以保留被吸收企业法人登记为由,对抗被吸收企业的债权人,不承担被吸收企业的债务。
2.承担债务式吸收合并相当于同意语反复,因为吸收合并的结果当然是吸收企业要承担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在我国之所以提出承担债务式合并,重要的一点是被吸收企业往往资不抵债,在公司法中称为债务超过。多数国家不允许债务超过的企业被吸收,因为被吸收企业的股东无法获得吸收企业的股份,对这些股东无法接收。我国大量存在吸收合并恰恰是债务超过企业被优势企业合并,对此,我们要从国有企业改制,建立下带企业制度的角度,从解决国有企业发展目标的角度来认识。事实上,国家政策不仅允许这样的吸收合并,而且对这样的合并给予政策鼓励,比如在减免利息上的优惠政策。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切忌避免以国外法律在吸收合并上的规定套我国的国有企业改制,要在实践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建立我国现代制度提供司法保障。
3.慎重区分吸收合并和全盘收购。全盘收购是企业收购的一种,之7企业股东(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是开办者,为方便起见均使用股东一词)。将企业全部卖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企业新的股东。全盘收购的受让人可以是另一个企业,也可以是自然人。对照吸收合并,全盘收购不消灭被收购企业的主体资格,不影响受让人的股权(在受让人是公司的情况下)变动,被出售企业的资和负债仍然保留在该企业,受让人不承担所购企业的债务。吸收合并是企业行为,企业收购包括全盘收购只是股东行为。全盘收购是企业收购的一种较为极端的形式,企业收购通常只需要收购部分股权,达到控股的目的即可。全盘收购导致受让人成为所购企业惟一股东,企业成为全资子公司。吸收合并与全盘收购在我国实践中极易产生混淆和交叉,一是承担债务式兼并与承担债务式全盘收购的交叉,二是受让人撤销收购企业,或将企业资产并入受让人与吸收合并的交叉。
根据司法实践和吸收合并、企业收购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承担债务式全盘收购应当按照吸收合并对待,被收购的企业其法人资格不应得到维持。受让人收购企业后,如果将收购企业撤销或者将资产并入受让人企业,应当作为先收购后吸收合并对待。在受让人撤销收购企业时,必须进行清算,不经清算的撤销行为,无异于企业合并。当然,吸收合并和企业收购毕竟是不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在没有出现行为交织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也不能对两种不同的行为不加区分。比如,不能简单将所有全盘收购作为吸收合并处理,不加区分地要求受让人承担所购企业的负债。通常受让人收购企业是因为企业存在不可替代的价值,一钱不值的企业是不会有人收购的,但在特定背景下也存在甩包袱性质的企业出售。与吸收合并相比,因为企业出售不能实际解决企业发展和职工安置问题,在我国企业出售一般运用于小型企业的改制较多,大中型企业仍然以兼并为改制的主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