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分则涉及单位犯罪的罪种有120多种,而属于非单位犯罪(即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例如:盗窃、故意杀人罪)的罪种近300种。从理论上看,为了达到商业、政治等目的,单位可以采取直接实施,或者教唆、指使、贿买等方式实施这近300种非单位犯罪任何一种犯罪的行为。对于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时,我们可以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为指导解决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当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行为构成竞合论”能否解决这一问题呢?
笔者认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负刑事责任。对此,我们可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予以阐释。
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但是,这两主体又各自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并能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行为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发生了竞合,并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从单位行为视野看,该单位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该单位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单位可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的视野看,如果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该自然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已明文规定为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条文规定,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的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近300种的非单位犯罪,在单位实施这些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仅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欧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