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7年唐某、田某、陈某三人合伙经营一酒店,经营期间唐某和田某经手向赖某赊购了几千元的货物一直未清偿。2008年3月6日,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赖某,并由唐某和田某分别在欠条上签字。2008年6月,唐某与田某退出合伙,将酒店转让于陈某一人。2009年7月,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与田某立即归还所欠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某提出应该追加陈某作为共同被告。
【争议焦点】权利人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法院能否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将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主要原因是:1、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各自独立的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之一所生事项以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效力为原则,以发生效力为例外。”连带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每一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也有权决定向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人要求全部清偿。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得主张分担责任,这是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的。2、按法律基本规定,诉权属于当事人基本的民事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既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既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义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全部义务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有权自由行使其权利,不受其他人的干涉和左右。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因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此条也可以看出,合伙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其次,为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具有具有厉害关系的合伙人应当参与诉讼,这样防止法院在平息了一起诉讼的同时,又制造了另一起诉讼(合伙人内部的追偿问题)。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消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此条可以看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其暂时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的连带责任主体为被告,否则就可能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般连带责任情况下,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权利人向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法院不能追加其他责任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