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去楼空、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或者公司控制人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个人名下,导致债权人权益得不到维护,而赖账者却逍遥法外。如果仅仅从公司本身的财产考虑,案件将陷入僵局,这时就有必要另辟蹊径,从股东入手,调查其是否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因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执行法院能够查实作为被执行公司、企业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则可依法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该股东个人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本案中是否可以追加刘某等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李某与某科技公司发生纠纷的时间在2004年,而刘某等三位股东增资及抽逃资金是在200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的精神,股东增资不实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对其增资后发生的纠纷负责。因此,本案不能追加刘某等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
虽然刘某等三位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实的银行转账单据、工商局档案等书面材料显示,该科技公司股东涉嫌抽逃注册资金120万元,并给债权人造成18万元的经济损失,已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后来,该科技公司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