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原本是不存在的。以日本为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努力消除法律制度不同的障碍,成功地将信托制度引入本国。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信托法》颁布之前,我国尚未确立信托法律制度,因此1997年之后的新基金均采用契约型形态,以《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基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引,以基金契约条款体现、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暂行办法》的实践来看,设立基金,发起人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订立“托管协议”,从形式上更类似于德国模式。但是,由于缺乏《信托法》的指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法律结构的复杂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构造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由于受托人的缺位,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契约保障和法律救济。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明是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最大问题,特别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不明。基金契约如果是作为投资基金运作的“根本大法”的话,应该以基金实际运作后的核心当事人-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基本内容,但是《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第23条规定:基金契约经三方当事人(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盖章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但是,此时投资人尚未确定,更不可能签署基金契约,因此有学者认为投资人不是基金契约的当事方,不能享有契约权利,因此无权追究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违约责任。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投资人虽未签署基金契约,但其购买、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使其成为契约当事人并从而享有契约权利。但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仅是从保护投资人角度出发的一种法律上的推理。由于目前绝大部分基金契约均未将投资人(持有人)列为基金契约当事人,即使列出也未规定投资人如何成为契约当事人,即缺乏类似“投资人认购或申购本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成为本契约当事人”的条款。在我国投资基金的现行法规中将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及托管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而将投资人排除在外的做法无疑有违以投资人为核心的原则,有本末倒置之嫌。
《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来进行管理及运用基金,也不是由发起人授权进行管理及运用基金,从《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字面来看,是由“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我国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人、法人,亦非合伙,有关委托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给托管人与管理人。持有人根据基金契约通过持有人大会对一些重大事情作出决议,包括更换管理人与托管人,但实际上,持有人相当分散,投机意识胜于投资意识,我国又没有健全可行的委托投票机制,因此,持有人大会的作用没能得以发挥。投资人能做的只有“用脚投票”,无法对托管人和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监督。这种法律主体上的模糊不清还导致了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谁代表基金的问题。《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均认定托管人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而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却是基金管理人。实践中,基本均由基金管理人聘任基金的外部审计师、会计师、律师;在基金帐户遇有执法机关冻结、扣划的,均由管理人负责处理。那么,究竟应由哪一方代表基金呢?另一方面,是在基金利益受损害时由谁代表基金持有人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基金契约摘要》关于基金契约的第9条、第1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反之,由托管人为基金向管理人追偿。那么,在管理人或托管人双方均有过错是导致基金资产损失或双方出于关联关系均怠于向对方追偿的情况下,又由谁代表基金追偿呢?显然,我国的《暂行办法》及其他基金相关法规未能清楚地界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了基金利益代言人的缺位;而且,由于没有赋予基金持有人契约当事人的地位和直接追究管理人和托管人责任的权利,对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⑶。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对受益人利益的漠视,另一方面还是对投资基金的本质缺乏把握。我们在立法时,首先要把握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信托本质。证券投资基金的品种、结构、管理方式、规模都是随着证券市场以至整个金融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但无论怎样变化,其本质也即形成的经济关系是稳定的。违背基金的信托本质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有些基金管理机构借基金财产为本机构谋取超过信托本身限定的应有利益,有些基金管理机构把建立基金作为本机构获取投机股票、期货所需资金的一种手段。由此可见,我们在制定《投资基金法》时,必须始终把握证券投资基金这一信托本质,树立信托观念,按信托本身客观规律办事,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