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87年8月7日,鞍山市某某家俱厂以其所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向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抵押借款330万元。此前,鞍山市某某家俱厂已有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鞍山市财政局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的债务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的规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鞍山市某某家俱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此债权按无抵押债权受偿。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的债权亦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2.1991年7月2日,鞍山市财政局贷款30万元给鞍山市某某家俱厂,由鞍山市广播器材厂担保,还款期限为28天,现已逾还款期4年,鞍山市财政局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对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贷款到期后,债权人鞍山市财政局在诉讼时效期内未向担保人鞍山市广播器材厂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担保人鞍山市广播器材厂不承担鞍山市财政局、鞍山市某某家俱厂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鞍山市财政局的债权只能按无担保债权申报。
3.中国银行鞍山市分行借款给鞍山市某某家俱厂46万美元,由鞍山市电子工业局担保,该局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担保行为无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4.鞍山广播电视集团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为鞍山市某某家俱厂向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4家借款担保无效。经审查,鞍山市某某家俱厂加入该集团公司后,该集团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而是受国家机关行政干预所致,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据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鞍山广播电视设备集团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四家出借人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