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一:境外公司A投资于中外合作企业C,A在离岸地,如毛里求斯等,设立全资子公司B,由B收购A在C中的投资权益。
在这一方案中,与投资权益收购相关的税收是印花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其中印花税的税率为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是值得关注的。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发布过国税函发[1997] 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果按照该通知执行的话,A作为税法上的外国企业直接拥有B 100%的股权,因此在A向B转让其在C中的投资权益时,可以按照股权成本价转让,不计所得税。但经与上海市国税局所得税二处(涉外税收管理处)的确认,上海市国税局所得税二处的口头意见为国税函发[1997] 207号文件适用于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外资控股公司集团重组中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转让股权发生的所得税问题并且股权受让方必须是境内企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的态度是尊重地方税务局的意见。由于方案一的有关交易主体不符合上述两点的要求,因此可能无法获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方案一中 A 在出让其在 C 中的投资权益(股权)时,应按照股权转让收益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87)财税外字第03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如果股权转让无收益或者有损失的话则不计所得税。这里说的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国税发(1997) 0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由于 A 和 B 是关联企业,其投资权益的转让应按照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的作价标准定价,即净资产定价标准。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参照企业间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交易数额进行调整。
方案二:台湾公司A投资于中外合作企业C,A的全体股东在离岸地毛里求斯设立公司B(B的股权结构与A相同),由B收购A在C中的投资权益。
在该方案中,与投资权益收购相关的印花税的处理与方案一是相同的。方案二中A和B没有直接的股权联系,但是股东构成一致。在这种模式下,有关中国大陆境内所得税的处理也可参见前述方案一中的原则。区别在于:
方案二中的离岸公司B在设立过程中,需要全体股东的签名认可才可以作为离岸公司成立。因此,是否可以争取到全体股东对设立离岸公司的一致同意就成为整个方案实施的先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