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曾在原则上抽象地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应受其目的限制,而实际上(在判例上)则对目的范围一再加以扩充解释.结果现在很多国家已明确通过修订法律或通过司法判例否定了这种限制。例如,在意大利、瑞士、土耳其以及泰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已明确规定,除专属于自然入的权利法人不得享有外,法人的权利能力完全与自然人相同,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根本不构成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11月12日修订时于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司所营事业除许可业务应载明于章程外,其余不受限制。”而该“法”在修订之前第15条第l款原本规定:“公司不得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在删除了该款规定之外,台湾地区也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并不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限制,当然,必须经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业务除外。
在《德国商法典》尤其是《德国股份法》中,直至晚近仍固守权利能力限制说,但自1993年修订后,这类规定已了无痕迹,而且《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董事代表公司的权限进行限制的,此种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代表权只及于某些行为或者某些种类的行为,或代表权只在某些情况下或在一定的时间或在个别的地点发生,或对个别的行为,需要得到股东或公司机关的同意时,适用此规定。”至于日本,本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之坚定支持者,其《民法典》第43条明文规定:“法人依法令之规定于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之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然而在学术界的猛力抨击下,日本判例法修正了这一原则。日本在1903年的最高法院判例对“目的”加以严格解释,认为公司董事长因某人对公司有功而赠与金钱为超出“目的”的行为,因而无效。到1912年,判例改变了,承认凡为完成章程中所规定的目的所必要的行为,都在权利能力之内(即承认凡属为完成章程中所定目的所必要的行为,也属于目的的行为之内)。以后日本最高法院一直遵循这个判例,而且越来越从宽解释。1970年该院在以判例中提出,所谓目的范围内的行为,不能据先于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本身,凡是为直接或间接地完成目的所必要的行为,都应该认为是包括在其目的范围之中。至此,可以说已经完全否定了公司章程中目的范围的限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