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实质就是在我国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供了法律依据和途径。但由于新《公司法》实施不久,且在民事诉讼法上缺乏相关配套解释的出台,同时也因为此类案件目前数量不多。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处理仍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规范性的处理程序和方法。
根据民诉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这个诉讼其实存在一个自己告自己的矛盾情况。当然,原告可以委托其他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但这至少就需要委托书等其他相关材料,而原告方并未提供。
公司以法人名义起诉是一种体现法人意志的法人行为。在其他诉讼中,法院或许可以依据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材料确认公司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在上述诉讼中,公司起诉的是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这就难免让人怀疑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是法人意思的真是表示,或者说是否是法人意志的一致体现。而要确认这一诉讼是法人意志,就只有通过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这些权利和监管部门的相关决议来体现。但法院在没有任何此类决议的情况下当即受理,此做法似有欠妥当。
上述诉讼的受理与审理,其实是对《公司法》第152条的否定。《公司法》第152条的理念实质是要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手段后仍不能维护自身权利,方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所以,股东书面要求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其实是派生诉讼一个必要的前置程序。因此,本案的股东如果要起诉法定代表人,就应按照《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程序,先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书面申请。如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同意股东请求,则应出具相关决议文件,并在提起诉讼时一并向法院提供。如果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同意股东请求,则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对法人采取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具有行为能力,通过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参加各项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法人因其代表人执行职务不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也享有请求权。因此,法定代表人虽然代表法人,但和法人还是有区别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但这并不影响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仍然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此,法定代表人和法人并非一回事。否认法定代表人的当事人资格,其实就是否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原告和法院对谁进行诉讼行为,该法定代表人还能否代表法人?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该法定代表人仍然为法人的代表人,这时原告和被告的代表人为同一人,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对审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法人的利益和其代表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很难保证法人的代表人会尽职尽责的履行自己的职务。这时,法院往往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约定。
(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议或协商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法院可予以指定。
(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适合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