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源于美国,后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所继受。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 ①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实事,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见,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公司(此处在我国仅限于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当然具有独立人格,其独立人格不仅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而且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财产相分离,形成公司本身独立拥有和支配的财产,导致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分离。这种分离不仅仅是财产的各自独立,还表现为承担责任的独立。这一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的基础和前提。③ 他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设立了一道屏障,阻隔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直接联系,保护了公司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这样,公司股东就放弃了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以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公司债权人也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这就达到了一种利益与风险的衡平,实现了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美妙的设计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司的大量成立在现实社会中发生了种种变异。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制度在公司成员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筑起的这道法律屏障,并未割断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脐带”。由于公司的运作仍依赖于自然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导致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也就成为可能。股东一方面坐享公司法人制度赋予的“超越”优势法律地位,逃避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其行为一旦受到司法机关追究时,出资人往往又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的有限责任,④ 导致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若严守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有失公平。依此,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公司法人的人格而否认法人之存在,⑤ 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建立。
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它的产生弥补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漏洞,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对法人格独立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是法人格独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此制度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纳,成为公司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