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解散后,其法人资格也随之终止,公司不复存在,亦不产生人格否认。因此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有独立人格是公司否认的首要条件。公司的成立大多数国家以登记为形式要件,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经有权机关登记(有的公司成立还要经核准才可以登记) ,公司就成立并有效存在。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适用人格独立制度,而再这一期间之前或之后,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谁此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活动,就应当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了活动,那么他们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三)从行为方面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该以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为作为前提,即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是指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认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应被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之一。公司乃是营利法人,其成立的目的是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避免自己不应有的损失,而在此行为中公司股东却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其目的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股东在主观上是非善意的,是无诚信的。另外,此种行为也是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由此看来,公司股东的自损行为主要目的并非是为损害公司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的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十分广泛,依据美国公司法规主要包括:
(1)公司股份不明确;公司不按时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公司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财务记录或财务帐目保管不善;公司股东超额分红。以上各种行为并非子母公司间利益的转移,但仍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其受益者是公司股东个人,因此,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否认公司的人格,向原公司追偿。
(2)子母公司的经营导致利润归于母公司而损失归于子公司;子公司自始至终仅表现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子公司不履行一般公司的常规手续;子公司实际上从事同一经营活动,且涉案公司资金不足;没有明确的界限以区分母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或不能区分兄弟公司的经营活动;两个公司共用一套董事人员和经理、财会人员、法律顾问;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以上几种情况主要是股东通过损害子公司的利益,并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而保全母公司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或母公司的民事责任,从而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公司财产不足是指股东并未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公司资产因未达到合理范围,无力承担债权人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公司资产不足仍要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是因为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以资产作为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应达到合理的范围,即使公司资产不足并非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自身利益的结果,但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却以一种消极的方式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特别是善意债权人。在认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时,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资产的合理范围,公司如果达不到此范围,就有被否认人格的危险。依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资产“应当依据具体经营的性质和经营的风险而定。”进一步说,公司资产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经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如甲公司从事汽车经营,但其资产却远小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费用,则视为资产不足。在这里我们应当将公司资产不足与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区分开来,并非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就可以确认为资产不足,正如前面所讲,公司资本充足与否是以经营的性质和风险而定,它的确定标准应该是经济方面的,而非法律方面的。另外,公司资产不足应有一定时间标准。我们以为在决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标准。如公司A与B进行交易,A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其后因正常的经济损失资产不足,则不应以资产不足处理,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如果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资产不足,则B完全可以以公司A资产不足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否认A公司的独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