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但在公司实际运作中,某些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公司和自己的财产混同、场所混同、业务混同,或者挪用公司资产为自己谋利,而在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时,股东却利用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而堂而皇之的为自己免责,这往往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基于此《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力的责任,即公司人格的否定,公司的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则是对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定的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条已经规定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基础上,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另行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的是“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该制度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对比《公司法》第二十条、六十三条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的规定,不难看出《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更为直接和简单,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于股东,在股东只要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的重大决策均由股东一人做出决定,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更容易发生混淆,而公司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为此公司的独立性更难以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