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因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所不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也有差异。在原告人数较少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容易确定,但在人数众多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可能因不同股东选择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而出现多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出现这种情形时,应首先由原告股东之间进行协商,推举诉讼代表人,并确定诉讼请求。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有利于公司的原则选择其一进行审理。但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股东必须能依法单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能否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自由地为撤诉、与被告和解等行为?一般认为,为防止在和解中原告股东与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应对撤诉进行限制,由法院对撤诉、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②笔者认为,由于此前已通知其他股东可以参加已提起的诉讼,保护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股东的代表性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对公司不提起诉讼的理解和认可,也不会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的撤诉有利于公司内部的和谐。同时,原告是民事诉讼中的两造之一方,法院审查后裁定不准原告撤诉,若原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以诉辩式为主导的诉讼模式下,诉讼很难进行下去。此外,法院的审查也违背了居中裁判的原则。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可自由撤诉,法院不必进行审查。
原告为多人,部分原告撤诉后,其余股东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应继续进行下去,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余下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1%的,应裁定终结诉讼。
同理,原告也可和被告在法庭上和解,法官也可进行调解,调解可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实现案结事了。有人担心原、被告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此前已通知其他股东可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保证了股东的代表性,同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调解协议一般不会获得公司的认诺。因此,法院不必作过多的审查,只要原告未从中渔利,协议基本公平,一般应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