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权被股东代位行使,股东成为原告,则当然会涉及到公司本身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对此,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东或者公司可以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我国,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必然权利主体,其应当参加诉讼,如果公司不参加诉讼,则判决结果无法指向真正的权利主体。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的双重特征,原告股东事实上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故公司不应作为此类诉讼中的被告;同时因为公司的治理机构拒绝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依照不诉不理的民诉原则,公司在该类诉讼中也不应被列为原告;考虑到股东代表诉讼之代表诉讼的法律特征,公司亦不应被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为在共同诉讼中,公司或与原告股东一同成为共同原告,或与对公司承担义务或者责任的行为人一同成为共同被告,这些做法均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可将公司视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合适。由于公司与原告股东在此类诉讼中,在实体权利上是一致的,在诉权上又是互相排斥的,故公司如果行使独立请求权主动提起诉讼,将排除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能,但公司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处理结果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应通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是提供相应证据,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承受诉讼结果。公司参与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既使此类诉讼的胜诉利益有真正的合法归属,也为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提供较大方便,同时更能有效地防止原告股东的恶意诉讼或者不当诉讼行为可能给公司利益带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