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200年来的判例总结出了相对完备的商业判断原则、同时拥有股份原则等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则,当然,立法永远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实践,这几项原则也是不断发展的。
商业判断原则是美国法院发展出来的免除董事就合理经营失误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作为一个判例法理,其至今没有见诸成文法。美国法学研究所《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第4.01条第3项将商业判断原则的内容表述为:“如果作出某种决议的董事或经理符合下列3项条件,即使该决议就公司来看是十分有害的,甚至是灾难性的,董事也不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1)他与该项交易无利害关系;(2)他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信息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妥当的;(3)他有理由认为他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虽然美国判例法对于商业判断原则还有其他表述,但其内容与《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基本一致。现在,在理论界它已被认为是一个最具有权威性的定义 。商业判断原则的要件包括:(1)实施了商业判断的事实;(2)作出商业判断的董事必须是善意的(in good faith);(3)董事和该商业判断没有任何利害关系;(4)董事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商业判断是在可能收集到的所有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5)有理由相信此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Hamilton教授认为商业判断原则反映了这样一种原则:即董事在公司经营方面享有自由决定权,并且此种决定权的行使普遍地不受司法审查。从这个方面看,商业判断原则有排除或抑制司法介入的效果。在股东提起诉讼后,董事可以商业判断原则予以抗辩,法院也可采取简易程序,用简易判决的形式驳回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 。
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150条规定的行为时,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可以认为,我国仅规定了“法律判断原则”(即职务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商业判断原则”。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来进行判断,而不能通过形式审查驳回某些股东无理取闹的起诉,这样就很容易导致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反而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因此,应在将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商业判断原则,保护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防止个别股东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