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处理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如何才能得到保护的实际操作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资本的民主,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本原则,每个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股份数量成正比,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股东(大股东)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大股东不能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大股东在作出决议和决定或进行其他行为时,必须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而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制衡当中,确有一个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公司的问题,法律应当给予少数股东一定的法律救济。大股东不当操纵的防止,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真正实现公司民主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当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受损时,由于大股东控制公司董事会,不可能通过公司董事会予以解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4条、12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故可以通过监事会对此行使干预权。当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监事会干预亦无法奏效,则应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受控制的董事会也不可能主动行使诉权,《公司法》也未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诉权。因而,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的正当权益被董事、经理及控股股东所侵害时,如何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如何行使诉权?《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无相应规定。
针对现代公司中所存在的各种危及少数股东的不公平行为和损害,各国公司法均不同程度地对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表现出极大热情,以便能及时地为少数股东的利益提供保护。对于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责任,美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即扩大了信托责任(hduciaryduties)的适用范围,不仅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而且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即所谓“有控制权的股东”(contcellingsharholder)对少数股东亦负有“受托责任”,当有控制权的股东违反这一义务时,少数股东有权对有控制权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而英国则在“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PantDuMinimgGo.V.MerryWeather)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如果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州数股股东的利益,而由公司出面起诉属不可行,则少数股股东中的任何一员即可以他以及其他受害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小股东的诉权是一种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即控股股东的行为侵害的是小股东的公司性权利,而不是个人性权利。这种诉讼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少数股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所以,赋予公司少数股东在大股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及少数股东利益时有诉权已是普遍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