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42条仅规定了公司章程未对股东的表决权另行约定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并未明确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由于立法者对此预留了空间,故实践中对此也一直都存在争议。
对比于前述“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在“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南京市中院认为:
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
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从南京市中院的判决内容来看,其倾向于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最高院原则性的态度是,出资虽然是股权的基础,但股权的权能却丰富多样,其中自益权和出资的联系比较紧密,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限制;而股东共益权与出资的关系相对较远,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限制。
《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这是在认缴制下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意意思出发的,在公司章程未约定时,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