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而对法定最低人数没有做要求,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现实中,由于很多公司采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公司法》又没有规定股东会最低参加人数,很容易出现股东会被少数大股东操纵,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如某公司一股东拥有 50 %以上的的股权,即使股东会上只有其一人参加,仍然可以通过公司很多的规章制度和根本方针,而若一个股东拥有公司70%的股权,则他几乎可以在股东会上为所欲为,并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不仅对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在内容上,也明确规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任何一个不符合程序或内容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都是瑕疵股东会决议,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二、瑕疵股东会决议及其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之规定的是形式瑕疵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程序规定或违反了公司意思自治的章程规定的,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一定期限内可能被法院撤销。
2、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是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因其违反了国家的强行法的规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股东会决议无效。
(1)撤销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处理原则: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着召集程序没有做较为详细的规定,所以该环节出现的程序性问题比较多,但又不容易被认定,在此,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如果程序上的瑕疵没有侵犯到股东的重要权利,则该决议不会被认定为瑕疵决议。但若侵犯到股东的重要权利,又无其他补救措施,则有可能被法院撤销。
就目前而言,程序上的瑕疵对股东权益的影响是不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如果程序上的瑕疵没有侵犯股东的重要权利,则不会被认定为该决议为瑕疵决议。如一股东虽没有收到该公司发出的召集通知,但他知道后还是参加股东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后又以未收到召集通知有由要求法院撤销,则估计法院不会支持其主张。
而同样是程序瑕疵,如果股东决议方式存在瑕疵,则股东权益必定受到侵害,则如果弥补措施可以避免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也不必然导致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可以采取一般补救措施进行弥补,则股东会决议即可依法通过;如果程序上之瑕疵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必要条件,该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无实质影响,则法院也不会支持其主张。
但如果该程序上的瑕疵侵犯了股东的重要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一旦该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则其很可能会被法院撤销。如某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前一直没有收到召集通知,也没能参加股东会会议,后来得知在该次股东会上,其股权被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人,导致其股权减少或丧失,则一旦该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很有可能该股东会决议会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因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合法)。
(2)因程序瑕疵主张撤销时应注意的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因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由于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六十日均未做其他解释,所以应注意:1、该时间为除斥期间,即,股东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请求,超过六十日,则其请求权自行消失,没有任何理由能使该期间终止、中断。2、该请求权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
(3)该除斥期间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设置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其中的考虑或许是为了维护交易或市场秩序,避免某一交易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由于60日是一个除斥期间,是一个自然时间,没有任何中止、中断的规定,而且其起算点是从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若股东在该期间内没有得到相关信息或不能处理该问题,则就永远丧失了该项请求权。无疑,这一除斥期间的规定增加了股东对自身权益的监管成本和对股权及收益保护的风险系数。笔者认为,若六十日不变,则起算点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或者对于该问题是否超过诉讼期间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方承担,若其不能证明公司方在有效时间内已通知了股东,则应认定为公司方没有通知。
(2)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主张无效时应注意的问题:
请求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因为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是不合法的,所以该诉讼是一个确认之诉。根据现有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确认之诉尚无诉讼时效之规定,因此,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应有较为充裕的准备诉讼的时间,但由于公司本身的生存特点,还是建议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尽早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待物是人非时,再找侵害人,只有望断天涯路了。
公司是一个资本企业,注定其所有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是以最大限度实现资本利益为中心,而公司又是一个社团法人,需要遵循团体意思决定的规则与方法,而且公司作为法人而言,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又不具备像自然人一样的思维能力,所以需要设置股东会来表达其对资本的掌控,又需要股东会决议表达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思维。无论设置怎样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用法律技术的手段为公司拟制意思表示的器官,透过股东的表决权以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及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又必须借助法律的双手来予以修正或舍弃,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设置的根本目的。
(4)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如何对待善意第三人是现行《公司法》的一个空白点,希望能够尽早给予完善。
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之相关条款,那么新《公司法》第 22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也将产生追溯力,自始无效。但在决议被撤销前,公司可能已根据决议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例如公司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属善意第三人,如何处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是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参会股东承担责任?《公司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