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的地位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当中,而这种关系又集中体现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之上,尤其是权利的享受更能凸现这一关系。股东因其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为股东权。股东权利的大小,通常与其所占公司资本的数量和比例直接挂钩。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被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王某、吴某、陈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擅自在《公司章程》增加“必要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可同股不同权不同利”内容,违背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抗辩此问题时,论述的是“不同股不同权”的问题,而未提供“同股可不同权”的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缺乏法律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质,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是一项基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只能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却对所有股东转让股份作出笼统限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决议第二十六条所增加的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和不在本公司任职的股东不可受让股权”以及“股东受让股权,按照转让时有权受让股东的持股比例购买,有权受让股东不同意购买的,由大股东购买”的内容,对股份转让中的受让人限制过严;另该款对转让价格规定“并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亦限制过严,很可能直接威胁中、小股东的股份转让自由权和实际利益。因而,《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对股份具体转让方法的限制,不符合股份自由转让的法律原则,又不在法律允许限制的范围内,故应认定为无效。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应自股东大会以符合法定的方式通过后即生效,而不必以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为要件。被告所称“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经股东大会通过,但未至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本案原告诉讼行为和理由尚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原告王某、吴某、陈某在原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即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同时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三人所拥有的净资产转为三人所应认缴的出资,因而应确认三人已认购了各自的股份,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份有限公司则应于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三原告正式交付股票。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吴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