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并非股东之间的所有会议都系股东会,因此,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主体适格,即必须是股东会而非其他会议。若认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会议不是股东会,则该等股东会决议显然因主体不适格而不成立。
因此,若股东会的召集人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则,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在召集之时并不是在召集股东会。同样,若合法的股东会召集人在召集股东会时并不具有召集股东会的意思表示时,则,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在召集之时同样不是在召集股东会。该类“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当然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撤销之诉的规定)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条规定中仅仅载明“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并未明确“召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由于召集公司股东会系组织内部的法律行为,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般的民事主体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通常不存在程序合法的必要,但作为组织内部决策,则存在程序的要求,但显然召集人属于召集主体,即启动程序的主体,而不是召集程序本身,因此,认定召集人不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实际支持了该观点。其第五条的规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认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处理,因此,该条认定此类股东会决议无效。需要主要的是:
一是“未履行通知义务”包含两种情况:召集人不合法的通知不应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召集人通知的并非召开股东会;
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履行通知义务”和“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即该条所指的“未履行通知义务”系股东会根本未发出召集通知或发出的召集通知不合法,而“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仅指向某个股东的通知。该条只认可“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并不等于认定“未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者属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范围。